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一、民國113年12月12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73,107元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8,495元、
一例一休工資差額2,600元、
資遣費54,575元、特休未休假工資23,400元、勞退金差額22,533元、失業津貼差額51,504元,共計173,107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至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
惟相對人
迄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5頁),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且相對人迄未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173,107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