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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107元,相對人今仍未給付,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預告工資、資遣費、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失業津貼差額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7萬3,107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