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
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
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107元,
詎相對人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兩造間關於預告工資、
資遣費、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失業津貼差額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7萬3,107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