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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宋壹澤    住屏東縣○○鄉○道村○○路000號              林建毅    住屏東縣○○市○○路0000○0號0樓之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2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本案確認應給付並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下:……宋壹澤新台幣6萬4678元、林建毅新台幣23萬9998元……前述款項於113年12月31日前分別滙入每一勞方指定帳戶。(林建毅:台新銀行分行0300,00000000000000。宋壹澤:中信銀行000000000000……」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宋壹澤新臺幣6萬4,678元及聲請人林建毅23萬9,99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宋壹澤、林建毅新臺幣(下同)6萬4,678元、23萬9,998元,,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屏東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宋壹澤、林建毅資遣費、預告工資6萬4,678元、23萬9,998元,前開款項於113年12月31日前分別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宋壹澤部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聲請人林建毅部分: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認屬實。又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至114年2月7日止,未見與前開調解成立金額相同之款項匯入,亦未見備註有相對人或其他足以辨識為相對人所給付款項之交易明細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足認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內容為任何履行。從而,聲請人宋壹澤、林建毅分別聲請裁定准予就6萬4,678元、23萬9,998元範圍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裁定確定後,於聲請人執本裁定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前,倘相對人已另對聲請人為給付,而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