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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高苡馨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2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22,8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預告工資32,000元、資遣費90,800元,共計122,800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至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相對人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且相對人迄未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122,8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