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宣百
相 對 人 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民國113年10月30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60,000元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三期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租金損失及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第一期40,000元於113年11月18日前電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剩餘60,000元,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18日前各匯款30,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
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1月22日40,000元予聲請人,依調解
記錄成立內容,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款項均視為到期,相對人尚未給付60,000元部分,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另有本院
書記官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7頁),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且相對人僅給付40,000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60,0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