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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盧榮利  
相  對  人  德福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雙方於114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今尚積欠聲請人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3月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25,000元未給付,兩造嗣於114年6月30日經屏東縣政府委由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調解成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114年6月30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於屏東縣政府勞動青年發展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紙為證,上情首信為真。惟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如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而勞工欲請求墊償時,應由勞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之。而查,本件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係載明以:「(一)勞資雙方核對上述金額無誤(...、盧榮利525,000元),請勞方代表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支付所積欠勞工之金額。(二)資方就墊償基金給付薪資、獎金不足部分之餘額,勞方視同取得資方之債權證明。」等語,可知,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兩造係同意相對人所欠聲請人之工資,應由聲請人逕依前開工資墊償程序申請辦理【即上(一)部分】,並相對人就請求墊償不足額部分承認其對聲請人之債務【即上(二)部分】;前者應由勞工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後者則僅為相對人就系爭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雙方並未約定給付之方式、期限等具體給付條件),核均有不適於強制執行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即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後段規定情形,而本件不適於強制執行,應依該條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