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
被告李和
臻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李和臻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和臻給付新台幣(下同)65萬7,875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7,8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