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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納聲請費用期限部分除外,應依後列一、二所述辦理)補正下列事項: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等合計700,000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數額,即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