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劉順瑋
陳明典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係原告劉順瑋、陳明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0萬8,884元及11萬4,809元,原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1,760元。
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明定,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劉順瑋、陳明典各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54元(計算式:2930×2/3=1954元,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進位)、1,174元(計算式:1760x2/3=1174,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進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76元(計算式:0000-0000=976)、586元(計算式:0000-0000=586)。又原告劉順瑋、陳明典訴之聲明第3、4項則係分別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
乃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為4,500元。是原告劉順瑋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476元(計算式:976+4500=5476),惟原告劉順瑋於本件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劉順瑋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
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劉順瑋即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劉順瑋之訴。而原告陳明典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086元(計算式:586+4500=508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明典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陳明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