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葉宥吟
被 告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13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60元(計算式:1,8902/3=1,260);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630元(計算式:1,890-1,260+3,000=3,6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