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葉宥吟
被 告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
答詢表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