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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淨覺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 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