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江文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董秋登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逕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民事勞資糾紛資方訴訟
答辯狀(高雄高分院
民事庭上訴文)」,
惟未載上訴聲明,僅載「壹、茲因不服屏東地院民事庭的
裁判,
被告(力行保全業者)上訴高雄高等民事法院…」。茲依
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