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華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冬鳳
被 告 張珀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1樓編號10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3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萬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4,200元。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235元本息,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萬6,000元,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與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1樓編號10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113年2月23日繳納第1期租金2萬3,000元後,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至113年5月18日止,已積欠租金2個月之租額。伊已於113年6月6日以楠梓建楠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定3日
期間催告被告繳納,經被告同居人張秋蘭於113年6月7日收受,惟催告期滿仍未據繳納,伊
復於113年6月27日以楠梓建楠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之母蔡秀美於113年7月4日收受,
兩造間之租約即於113年7月4日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復有合法權源,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113年7月4日以前積欠伊之租金8萬1,267元(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並積欠管理費4,240元(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水費2,308元(113年9月至113年12月)、電費1萬2,020元(113年6月至113年11月及設備維持費、接電費),後3項金額共1萬8,568元,均由伊墊付,扣除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已分別給付之3,600元及46,000元,伊得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5萬235元。其次,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
違約金,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4萬6,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35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書二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附卷
可稽(見屏補卷第13至35、39至49頁及本院卷第67至7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20日後即未給付租金,算至113年6月6日止,所積欠租金數額已達2個月以上。又原告已以
上開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因被告未如期支付,而以另紙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179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2萬3,000元。惟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僅於113年2月23日支付租金2萬3,000元,且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被告於113年7月4日租約終止以前所積欠之租金,即為8萬1,267元(計算式:23000×(3+16/30)=812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原告已為被告墊支管理費4,240元、水費2,308元及電費1萬2,020元,而
依兩造間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其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㈠管理費:租賃住宅每月1,200元整;由承租人負擔。…㈥水費:(含公共水費);由承租人負擔。㈦電費:(含公共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見屏補卷第15頁),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卻由原告先行墊付,
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原告依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租金8萬1,267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支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共1萬8,568元,於法均屬有據。惟原告
自承被告已先後於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給付本件管理費3,600元及租金46,000元(共4萬9,600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4萬9,600元,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5萬235元(計算式:81267+00000-00000=50235)。
㈣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見屏補卷第19頁)。而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年7月4日合法終止,有如前述,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即為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額即2萬3,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依同條約定請求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因此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考量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已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金額,再
參酌內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認系爭房屋違約金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2萬3,000元),尚屬合理,並未過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000元(計算式:23000+23000=4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4條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35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