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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陳淑梅  

            李媽讚  

            林思綺  
            林南文  
被      告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丁○○、甲○○、丙○○、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用之。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㈠第一審原告丁○○、甲○○、丙○○、乙○○起訴時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7,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丁○○、甲○○、丙○○、乙○○僅先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7日預繳裁判費13,236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卷一第12頁),及113年5月15日補預繳裁判費462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卷第33頁),共計預納裁判費13,698元。原告丁○○、甲○○、丙○○、乙○○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卷四第125-126頁),變更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888,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遠揚資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丁○○、甲○○、丙○○、乙○○負擔。
 ㈡原告丁○○、甲○○、丙○○、乙○○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丁○○、甲○○、丙○○、乙○○僅先分別於112年8月28日預納裁判費18,815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卷第23頁),及113年5月15日補預繳裁判費198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卷第35頁),共計預納裁判費19,013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甲○○、丙○○、乙○○負擔。
 ㈢上訴人即原告丁○○、乙○○就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318元,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丁○○、乙○○僅先預納裁判費11,637元。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請求給付1,307,742元本息之上訴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人丁○○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丁○○之其他上訴及乙○○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㈣就上訴人丁○○發回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三、據上所陳:
 ㈠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用為39,511元,依本院111勞訴字第8號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遠揚資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即1,976元【計算式:39511×0.05=197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原告丁○○、甲○○、丙○○、乙○○負擔。又原告丁○○、甲○○、丙○○、乙○○於第一審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元【計算式:原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減縮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198】,依前揭規定,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丁○○、甲○○、丙○○、乙○○自行負擔。故原告丁○○、甲○○、丙○○、乙○○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733元【計算式:00000-0000+198=37733】,扣除其等已繳納13,698元,尚餘24,035元未繳納【計算式:00000-00000=24035】。
 ㈡原告丁○○、甲○○、丙○○、乙○○上訴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用56,44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3台上字第10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甲○○、丙○○、乙○○負擔,扣除已繳納19,013元,尚餘37,432元未繳納。
 ㈢原告丁○○、乙○○上訴第三審應徵之裁判費用34,318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丁○○、乙○○負擔,扣除已繳納11,637元,尚餘22,681元未繳納。
 ㈣綜上,依職權確定原告丁○○、甲○○、丙○○、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1,467元【計算式:24035+37432=61467】;原告丁○○、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68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7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