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鞠金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
適用之。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997,225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計算基準,依法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
30,700元,又因原告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因
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1/3=102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