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盧榮利
相 對 人 德福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
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末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因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
勞執字第8號
裁定駁回確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則聲請人因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