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47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晉華工程有限公司、王友生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二、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晉華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本院民國113年2月28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助128字第1134013499號
執行命令,移轉王友生對晉華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債權人:
㈠債權人依法得逕向晉華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1.請提出王友生於債權人請求給付
期間(即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30日止)受僱於晉華工程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數額之釋明文件。
2.查
上開移轉命令之範圍為:本金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1,600元。又依債權人陳報,晉華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13年5月20日給付8萬元,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本件應尚餘本金18,2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執行費)-16636(109年3月24日至113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1764(本金),是本金尚餘00000-00000=18236】。請釋明本件得向晉華工程有限公司請求114,89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