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鐘桂花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為證,
惟查
上開申請書並無相對人之電子簽章,或其他足認係相對人簽立之釋明文件。
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
兩造間存在分期付價
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如有相對人之電子簽章之契約書等),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8日民事
陳報狀主張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惟查電子文件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者,在功能上雖等同於實體文件,然兩造間既係以電子平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聲請人仍應提出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等文件釋明兩造間有
合意成立分期付價買賣關係。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