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516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潘進興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1,689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