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52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大建
債 務 人 蔡妙姈
盧盈傑
一、
債務人蔡妙姈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00,38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蔡妙姈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盧盈傑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蔡妙姈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7,7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蔡妙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盧盈傑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蔡妙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898,92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蔡妙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盧盈傑負清償責任。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