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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2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大建  
債  務  人  蔡妙姈  

            盧盈傑  

一、債務人蔡妙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00,38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94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蔡妙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盧盈傑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蔡妙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7,7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蔡妙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盧盈傑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蔡妙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898,92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蔡妙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盧盈傑負清償責任。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