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67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軒志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業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
㈠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並類推
適用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
繼承人並
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又一人有限公司,該股東業已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股東,於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前,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其一為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惟如繼承人僅為一有
行為能力人,則該繼承人為該公司唯一可任董事之人,應以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請陳明葉祺成之繼承人有無選任董事,或具狀聲請管轄法院選任軒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為軒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