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81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
提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最新戶籍謄本,如法定代理人死亡,請具狀陳明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之最新戶籍謄本,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且聲請人亦未陳報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