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9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潘彦良
潘明宏
李秋萍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4,4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潘彦良於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潘明宏及李秋萍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3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1筆合計新臺幣41,165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11月11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
詎債務人潘彦良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
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潘明宏及李秋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954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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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