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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66,94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3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1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4年03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6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21年03月13日屆滿,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5.79%機動計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㈢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9月1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