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06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倪文士
李東霖
債 務 人 張涂靜英
一、
債務人張涂靜英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95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6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涂靜英、涂康春、涂王毓娣發支付命令,
惟查涂康春、涂王毓娣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02年11月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是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