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1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凃旻佐
一、
債務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徐銘義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67,383元,及其中:
㈠、3,431,32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85計算之利息。
㈡、1,726,46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
㈢、171,45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並於管理被
繼承人徐銘義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