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5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躍恩
林永城
一、
債務人林躍恩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51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林躍恩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永城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