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82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沈政男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坤豪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3,343元、
違約金900元。
經查,依
聲請狀所附
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加速條款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補正已對債務人吳坤豪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債權人雖115年2月25日提出催告函乙件為證,然未提出該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自未釋明其催告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