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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1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9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債務 人  李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姿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聲請對相對人李姿瑩核發支付命令。經核,依聲請狀內所提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經通知或催告後,始得視為全部到期」,故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日裁定命其補正已依約定書規定,向相對人李姿瑩催告繳款,並提出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債權人雖同年2月5日提出催告函乙件為證,然未提出該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自未釋明其催告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