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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1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1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柯清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621元,及其中新臺幣80,657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018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狀內附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帳戶管理費」計價方式係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1.65計收,及第10條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如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與聲請人之請求並不相同。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8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依據,並更正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按契約書內容請求,而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提出新債權釋明文件,亦未更正請求標的,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債權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