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9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潘堃煒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3,539元,及其中新臺幣98,38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潘堃煒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當期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1000元以上者,應納違約金新臺幣1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證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㈡債務人潘堃煒至114年12月15日共消費簽帳本金新臺幣98,388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利息新臺幣4,851元、違約新臺幣300元,合計共新臺幣103,539元,未按期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03,539元,
暨以本金新臺幣98,388元,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