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智偉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7,95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
相對人洪智偉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47950元整,自民國104年0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14795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