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9號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3,11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48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627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5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2,78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