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阿璐玞·達卡夫即Aluvu Tagav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6,049元,及其中新臺幣①11,054元、②15,051元、③119,942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4.88、②13.5、③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