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石穎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325元,及其中49,607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15,58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