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896號
債 務 人 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6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規定,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再按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末按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666元及其利息。查請求金額其中37,160元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
上開門號電信契約之簽訂日期分別為98年8月6日、94年5月17日,又債務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簽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得其父方景明之允許,
惟似並未得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母羅彩滋之允許或承認,該電信契約效力未定。
嗣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與債務人成立電信契約經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母羅彩滋之允許、承認,或債務人本人於成年後(98年11月13日)承認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4年3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所示之金額(00000-00000=1506)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