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4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281元,及其中新臺幣37,78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戴筱蓁於107年07月20日向
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㈡債務人戴筱蓁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37782元,但於113年07月31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41281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