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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號
債  權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債  務  人  陳松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3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服務費用及違約金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利息。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6及10條約定:債務人同意以實際核貸金額之10%為服務費支付予債權人;債務人應於貸款撥款時一次以現金支付服務費予債權人,若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時,債務人除服務費用以外,另應支付兩倍之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債權人並未釋實際核貸金額為何,故無從認定債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6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其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對話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1月24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債務人陳稱:「玉山只給代償中國信用卡11萬1180」,故債權人僅釋明實際核貸金額為111,180元,又依上開約款,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服務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共33,354元〔(111180×10%)+(111180×10%×2)=33354〕。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33,354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