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689號
債 權 人 徐崇洲
債 務 人 陳苡安
一、
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一個月後,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
聲請人以
相對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借據、簽收單及
本票無從看出約定清償日期、利息等事項等,
嗣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
本件請求之依據(究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並提出請求之相關釋明文件,
上開裁定於114年4月22日寄存於石光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