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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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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洪志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7,1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志彰於111年06月2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㈡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220元
洪志彰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397892元
洪志彰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397892元
洪志彰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