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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豈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21,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5萬元整,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30年,借款利息皆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整)加計0.74%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45%)。相對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4年1月11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依契約約定(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4款),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尚欠2,621,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㈡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21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繳款,前開信函由萬丹郵局於114年3月26日辦理招領通知時,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現催告期間已過,相對人仍未按期還款,誠屬是,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2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林豈賸
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45
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