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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銘軒  
債  務  人  林靖嚴  


            林許秀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09,85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434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林靖嚴、林許秀格發支付命令,查林許秀格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