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曾評章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曾評章發支付命令,
惟於聲請時之
聲請狀上除催繳函及收費一覽表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如:
戶籍謄本等)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
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資料,而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