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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茲玗  

一、債務人陳茲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茲玗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陳永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0,34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陳茲玗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永銨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茲玗、陳永銨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永銨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346元
陳茲玗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346元
陳茲玗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