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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簡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4,684元,及其中147,392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債務人簡惠珠於民國94年07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一期當月收取違約金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期違約金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收逾期違約金伍佰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54,68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