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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胡婉琪  


            胡辰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65,4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胡婉琪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胡辰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74,178 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4年4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
  ㈣債務人胡婉琪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本金 265,42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胡辰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424元

胡辰利、胡婉琪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424元
胡辰利、胡婉琪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