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沙怡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080元,及其中新臺幣31,14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
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最近帳單日期為113年12月22日,故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此為據,不得早於
上開日期,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