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張群惠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
本案請求新臺幣(下同)110,798元,及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5年9月22日之債權釋明文件(例如:對帳單、帳務明細)。
二、請提出本案請求37,387元,及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6年3月1日之債權釋明文件(例如:對帳單、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