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41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璿翔
債 務 人 陳俊彥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794元,及其中①10,753元、②7,194元、③99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5、②11.98、③13.98計算之利息,其中④997元,另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